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政府采購代理機構(以下簡稱代理機構)的監督檢查,確保執法檢查合法、公正、高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財政檢查工作辦法》(財政部令第32號)、《財政部門監督辦法》(財政部令第69號)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代理機構是指集中采購機構以外的從事政府采購代理業務的社會中介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開展年度代理機構監督檢查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財政部負責組織、指導、統籌全國代理機構監督檢查工作,建立健全部門協同、央地聯動、社會參與的代理機構監督檢查工作機制,并對開展中央政府采購業務的代理機構實施檢查。
省級財政部門按照統一部署,統籌負責本地區的代理機構監督檢查工作,省級、市級、縣級財政部門分別對開展本級政府采購業務的代理機構實施檢查。
第四條 代理機構監督檢查應當堅持依法依規、公正高效、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五條 代理機構監督檢查應落實“雙隨機、一公開”要求,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及時公開抽查情況和查處結果。
第二章 監督檢查分級分類
第六條 省級財政部門對在本省(區、市)進行工商登記注冊且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代理機構,歸口統計其在全國范圍內的執業數據信息。
第七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代理機構,原則上每年檢查一次,由財政部或工商登記注冊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統籌實施。財政部檢查的代理機構,其工商登記注冊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當年不再檢查。
(一)上年度為50家以上中央及省級預算單位開展政府采購業務的代理機構;
(二)上年度代理150個以上中央及省級政府采購項目的代理機構;
(三)上年度代理政府采購項目中標成交金額累計在15億元以上的代理機構;
(四)上年末登記備案政府采購專職從業人員數量為50人以上的代理機構。
第八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代理機構,原則上每三年檢查一次,由工商登記注冊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統籌實施。
(一)上年度為20家以上、50家以下中央及省級預算單位開展政府采購業務的代理機構;
(二)上年度代理50個以上、150個以下中央及省級政府采購項目的代理機構;
(三)上年度代理政府采購項目中標成交金額累計在6億元以上、15億元以下的代理機構;
(四)上年末登記備案政府采購專職從業人員數量為30人以上、50人以下的代理機構。
第九條 財政部門應當將存在下列情形的代理機構列為當年重點檢查對象。
(一)已開展政府采購業務,未按照要求進行名錄登記的;
(二)檢查前一年開展的政府采購業務被投訴舉報且查證屬實達到三次以上的;
(三)檢查前三年因政府采購執業行為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四)存在重大違法違規線索的。
第十條 對新登記的代理機構,自首次代理政府采購業務起,原則上前兩年內至少檢查一次,此后每五年檢查一次,如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按照前述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情形之外的代理機構,原則上每五年檢查一次。
第十二條 對于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代理機構數量超過10家,或者符合第八條規定的代理機構數量超過30家的,省級財政部門可結合工作實際、檢查力量等情況,統籌確定檢查頻次和檢查數量。
第三章 監督檢查重點內容
第十三條 財政部門對代理機構開展的本級政府采購業務實施檢查。檢查范圍包括名錄登記信息、委托代理協議、采購方式適用、采購文件編制、評審組織、信息發布、收費及保證金收退、質疑投訴、合同簽訂及履行、檔案管理等內容。
第十四條 對代理機構名錄登記信息應當重點檢查是否存在下列違法違規行為:
(一)登記的機構、人員信息不真實;
(二)在自有場所組織評審工作的,不具備必要的評審場地和錄音錄像等監控設備設施;
(三)專職從業人員不足5人。
第十五條 對采購文件應當重點檢查是否存在下列違法違規行為:
(一)采購需求指向、限定或指定特定供應商、特定產品等;
(二)以限定供應商注冊地、要求供應商在當地設立分支機構等方式阻礙外地供應商進入本地市場;
(三)以供應商注冊資本、資產總額、營業收入、經營年限、從業人員等不合理條件對中小企業實行差別歧視待遇;
(四)以供應商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股權結構、投資者國別等不合理條件對外資企業實行差別歧視待遇;
(五)未落實和執行綠色發展、中小企業、科技創新、鄉村振興等政府采購政策;
(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中的強制性規定。
第十六條 對采購方式與程序應當重點檢查是否存在下列違法違規行為:
(一)未按照法定采購方式及程序實施采購活動;
(二)違規委托或代理集中采購目錄內的貨物、工程和服務;
(三)違規收取費用,逾期退還保證金;
(四)未按規定發布信息公告。
第十七條 對評審活動應當重點檢查是否存在下列違法違規行為:
(一)未按規定組建評審委員會;
(二)未按照采購文件規定的評審程序、評審方法和評審標準進行獨立評審;
(三)在評審活動中發表傾向性言論,影響政府采購公平公正;
(四)評審現場管理不規范,未采取必要的通訊設備管理措施;
(五)未按規定對評審活動進行錄音錄像;
(六)泄露評審文件、評審情況。
第十八條 對采購結果應當重點檢查是否存在下列違法違規行為:
(一)違規改變采購結果,或者擅自終止采購活動;
(二)中標成交后無正當理由拒不簽訂政府采購合同;
(三)未按照采購文件約定的事項簽訂政府采購合同;
(四)將政府采購合同轉包或者違法分包;
(五)提供虛假材料謀取中標;
(六)供應商、采購人、代理機構惡意串通。
第四章 組織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財政部按照年度財政督查檢查考核計劃,組織部署全國代理機構監督檢查工作,印發檢查通知,明確檢查重點和內容,統一檢查指標和處理處罰標準。
第二十條 財政部門應當成立檢查組,檢查人員由財政部門工作人員組成。根據需要,財政部門可以聘請專門機構或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協助檢查人員開展檢查工作。每組檢查人員中,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于2人。
檢查組人員與被檢查單位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一條 檢查實施前,財政部門對檢查組人員開展集中業務培訓和工作紀律培訓,明確檢查重點、檢查標準及工作要求等。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確定被檢查的代理機構名單,向代理機構送達檢查通知書。代理機構自收到檢查通知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按要求報送其在檢查當期內代理的所有政府采購項目清單。
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門隨機選取一定數量的檢查項目,書面通知代理機構。代理機構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按要求整理被檢查項目的相關文件、數據和資料,形成自查報告,一并報送財政部門。
第二十四條 檢查組對代理機構提供的文件、數據和資料進行書面審查,如實記錄和編制工作底稿,并將相關證明材料作為工作底稿附件。
第二十五條 結合書面審查發現的問題,檢查組對代理機構實施現場檢查,進一步查閱相關資料,溝通并確認工作底稿。
第二十六條 財政部門在實施檢查過程中,有權要求代理機構說明情況,調閱項目資料,必要時可延伸檢查項目涉及的采購人、評審專家、供應商,向相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前款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監督檢查,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拒絕、拖延、阻撓、逃避檢查,不得轉移、隱匿、銷毀相關證據材料。
第五章 處理處罰及結果運用
第二十七條 檢查中發現代理機構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由財政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作出處理處罰。同時,延伸檢查中發現采購人、評審專家、供應商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由財政部門依法作出處理處罰。
檢查中發現國家公職人員涉嫌違法違規的,移送紀檢監察機關處理。檢查中發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采購人、代理機構、供應商拒絕監督檢查的,由財政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有關規定作出處理處罰。
第二十八條 依法應予公開的處理處罰信息應當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指定的媒體上發布。
第二十九條 處理處罰決定作出后,相關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財政部門依法依規做好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應對工作。
第三十條 省級財政部門在處理處罰結束后的15個工作日內,匯總本地區檢查情況及處理處罰信息,撰寫檢查工作報告報送財政部。財政部匯總各地區檢查情況及處理處罰信息,形成全國檢查工作報告。
第三十一條 檢查結束后,財政部門將全部檢查資料立卷歸檔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條 財政部門應加強代理機構專業評價,將處理處罰結果作為評價的參考依據,強化評價結果運用,引導采購人自主擇優選擇代理機構。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檢查組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不得泄露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不得將檢查中取得的資料、獲取的信息用于與檢查工作無關的事項。
第三十四條 檢查組人員在檢查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所稱政府采購項目為檢查當期內已產生中標成交結果的項目。政府采購項目有分包或多次采購過程(廢標、中止、重新采購)的,按一個項目計算。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內”,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超過”,不包括本數。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